项启永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4-17 16:15) 点击:316 |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启永,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0897-1。 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项启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赵霞,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淑明、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启永诉称:2009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该协议约定:大唐庄村委会拆除我位于大唐庄村的房屋18间,并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对我进行安置,共计安置我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回迁完毕。大唐庄村大北地整体拆迁于2009年12月上旬完毕,但至今已经超过约定回迁时间三年多,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并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交付回迁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项启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属实。当时拆迁目的是对大唐庄村拆迁改造,建设新区,由我村委会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建设。一期回迁楼房建成后,部分村民已回迁。现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建房的相关手续审批困难,二期房屋未动工建设,开发商正积极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确定具体的回迁时间,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项启永目前不能回迁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唐庄村委会为改善大唐庄村居住环境,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2009年11月15日,项启永(乙方)与大唐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8间,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1、回迁安置在大唐庄新居住区内。2、安置项目、楼层及面积为:回迁安置在五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该协议签订后,项启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唐庄村委会因建设项目的资金问题与开发商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大唐庄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村民已办理回迁。由于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调整,二期建设项目必须审批手续齐全,大唐庄村委会至今未完成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大唐庄新区二期建设项目至今未动工。因大唐庄村委会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迁时间履行回迁房屋义务,项启永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唐庄村委会表示不能确定回迁楼房的具体时间,为解决村民急需住房问题,其与合作方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不能及时回迁的问题,根据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的该地块商品房的价格,愿意以回迁面积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款补偿。项启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约定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拆迁地块照片、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项启永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的目的是改善大唐庄村居住环境,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大唐庄村委会与项启永自签订拆迁协议至今,未能办理开发建设大唐庄新区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该建设项目至今未破土动工,合同现在实际无法履行,故项启永坚持要求大唐庄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启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项启永已预交),由原告项启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志勇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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