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等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4-24 14:10) 点击:357 |
王欣等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荣,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清,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旗,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松,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琳,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欣然,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义荣、周凤清、王世旗、王金松、王欣(以下简称王义荣等五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向北京天庆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为:北京天庆公司,你单位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永定河西堤,西:长周路,南:独义三路,北:独义二路。拆迁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王义荣等五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9月26日,王世旗向房山区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0月22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王义荣五人得知了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王义荣等五人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范围内,使王义荣等五人房屋面临拆除,与王义荣等五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5日,王金松、王义荣、王世旗、王欣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3)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王义荣等五人对此不服。王义荣等五人认为房山住建委核发该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关系到王义荣等五人重大利益,没有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王义荣等五人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山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违法,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 2014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为:参照房编委字(2005)8号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及房政发(2009)28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房山区住建委是负责房山区建设、房屋行政管理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房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王义荣等五人居住的房屋在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王义荣等五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经北京天庆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义荣等五人要求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义荣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义荣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被诉续证的核发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 房山区住建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天庆公司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1、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29日); 2、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29日); 3、(2013)房行初字144号行政判决书; 4、2013年2月21日拆迁延期申请书及2013年9月5日拆迁延期申请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义荣等五人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村民委员会为王义荣等五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义荣等五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证明本案房山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房建信(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王义荣等五人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王义荣等五人依法享有诉权; 4、京建复字(2013)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王义荣等五人不服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天庆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北京天庆公司拆迁行为有合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房山区住建委、王义荣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王义荣等五人提交的证据2、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予以排除。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王义荣等五人、房山区住建委及北京天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拆迁,王欣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75号房屋、周凤清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52号房屋、王金松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65号房屋、王世旗、王义荣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5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就该项目,北京天庆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7年9月29日,房山区住建委依据相关材料向北京天庆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之后该拆迁许可证经延期多次,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9月29日。因未完成拆迁,2013年9月5日,北京天庆公司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书。2013年9月25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 另查,王世旗于2013年9月26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了长阳镇高佃四村51号拆迁许可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10月22日向王世旗作出房建信(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对其进行了告知。王金松、王世旗、王欣、王义荣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京建复字(2013)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王金松、王世旗、王欣、王义荣邮寄送达。王义荣等五人因对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对延期拆迁申请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北京天庆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届满前15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对涉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了解核实后,将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9日,并向天庆房地产公司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王义荣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义荣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义荣、周凤清、王世旗、王金松、王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王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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