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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5 17:18)    点击:61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行终字第536号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行政文书性质裁定案由行政许可裁判日期2014-06-20审理程序二审合议庭蒋慕鸿 陈雷 金丽上诉人王欣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上诉人代理律师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其他代理律师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松,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旗,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荣,女,1950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清,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嘉珂,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建设工程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欣、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以下简称王欣等五人)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月7日,王欣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诉称:我方通过对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的阅卷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日得知,市规划委于2008年3月3日作出了2008规(房)地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知晓了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方认为市规划委所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致使我方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与我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认为市规划委的此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且在关系到我方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保障我方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确认市规划委作出的2008规(房)地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欣等五人诉请撤销的2008规(房)地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市规划委于2008年3月3日作出,至2014年1月7日王欣等五人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由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实质上并不能改变王欣等五人在其不动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欣等五人的诉请亦不适用上述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鉴于王欣等五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欣等五人的起诉。

  王欣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方于2013年12月3日得知市规划委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我方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我方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市规划委、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规划委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2008规(房)地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欣等五人虽主张于2013年12月3日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论之前知情与否,王欣等五人迟于2014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王欣等五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直接对不动产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亦不能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鉴于王欣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欣等五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欣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丽

  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代理审判员陈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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