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即国与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6 16:40) 点击:235 |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即国,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即国因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住建局”)履行公开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在建3万平米的9座建筑的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周村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赵霞,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即国于2013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周村区住建局邮寄《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在建3万平米的9座建筑的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在原告孙即国起诉之前未对其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即国诉称,原告是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旧村改造拆迁,将原告所属公司的厂房划在了拆迁范围之内。作为被拆迁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周村区住建局邮寄《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按照申请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但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给予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村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本案与(2014)周行初字第7号行政诉讼案件,基于同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一个诉讼请求,同一个被告,且事实上也是同一个原告,现7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上诉中,在原告没有撤回上诉之前,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无关,因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可能成为被拆迁人,应由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即使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政府信息的申请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未受理原告的公开申请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完全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即国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周村区住建局提出对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在建3万平米的9座建筑的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予以公开的申请事项:1号证据《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特快专递邮寄单、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孙即国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周村区住建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其按照申请内容公开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在建3万平米的9座建筑的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该特快专递于2013年9月28日由被告周村区住建局签收。原告孙即国提供2号证据4份:1、孙即国身份证复印件2、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4、周旧改字(2012)7号《关于北郊镇东涯村四村改造的批复》,证明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取得了位于北郊镇东涯村的土地,该宗土地被划在东涯村四村改造的范围之内,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被拆迁人,依法获得了安置补偿的权利,在建的3万平方米建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安置补偿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充分说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宗地用于涉案的建设用地,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经质证,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对原告孙即国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三需要”的公开标准,即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所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受理;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对原告孙即国提交的2号证据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是以公民的身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一致的;对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以公民身份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是以公司名义申请的,在申请时也没有附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的合同完全不一致,而且该合同的有效性正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不是本案信息公开的相关人,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资格;对周旧改字(2012)7号《关于北郊镇东涯村四村改造的批复》的真实性和关联系有异议,原告申请时没有提交该证据,另外该批复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旧村改造的拆迁人,原告陈述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宗地用于涉案建筑建设用地,恰恰证明拆迁与原告无关;同时这份批复只能证明政府的规划,不能证明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被告周村区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号证据孙即国不服(2014)周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一份,证明是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而不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因此原告没有申请资格;2号证据4份(1、原告孙即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3、淄博市周村凤凰沙发厂宗地图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孙即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附带的合同、宗地图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原告孙即国不是旧村改造的拆迁人,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孙即国认为,对被告周村区住建局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使原告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也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孙即国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孙即国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向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合同在内容上差别较大,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孙即国提供的2号证据中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村区住建局提供1号证据行政上诉状系原告对本院行政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提交,经本院送达被上诉人周村区住建局,2号证据系原告孙即国申请被告周村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1-2号证据均系原告孙即国提供,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即国系淄博国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孙即国向被告周村住建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其按照申请内容公开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在建的3万平米的9座建筑的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被告周村区住建局于2013年9月28日签收该特快专递。被告周村区住建局收到原告孙即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无关,未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孙即国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住建局履行公开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要求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公开建筑质检手续和质检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及申请内容是否系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等,对申请人的申请分情况进行相应的答复。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周村区住建局在收到原告孙即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即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伯钧 审判员李国栋 审判员郑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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