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霞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8 17:19) 点击:377 |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黄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宏,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同原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赵海霞。 原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同原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赵海霞。 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珺,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瑾,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霞、黄玉明、黄安、韩建军(以下简称李晓霞等四人)诉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晓霞、黄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霞以及李晓霞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于园园、陈珺,第三人天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5日,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2012)1347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134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房山区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报送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请示》(房发改文(2012)173号)收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国土局《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房山段)等两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情况的请示》(京国土用(2009)271号),市规划委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的意见》(规房发(2012)132号),市国土局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54号),房山区环保局《关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1)0046号)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房山区长阳镇02街区,东至高佃一路、西至长周路、南至独义四路、北至独义三路。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01200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776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住宅及千人指标配套。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29666万元,全部由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措解决。五、项目仅限于轨道交通房山线(房山段)沿线部分被拆迁农(居)民定向安置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六、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人均50平方米。七、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请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重新核准。八、本批复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年度投资计划或未取得延期批复的,逾期自动失效。请据此办理有关手续。”李晓霞等四人不服被诉1347号批复,诉至本院。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山发改委《关于报送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请示》(房发改文(2012)173号); 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房山段)等两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情况的请示》(京国土用(2009)271号); 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的意见》(规房发(2012)132号); 4、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1)0046号); 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54号); 6、《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申请报告》(部分); 上述证据材料1-6证明被诉1347号批复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 李晓霞等四人质证称:对于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天庆公司对市发改委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除上述证据材料外,市发改委向本院出示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7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京发改(2005)2743号)(部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用以证明被诉1347号批复符合市发改委职权范围。 李晓霞等四人认为市发改委提交的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1347号批复的职权。 天庆公司对市发改委的职权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霞等四人诉称,李晓霞等四人是北京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13年12月4日,独义村村民向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发改委)提出申请,请求公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定向安置房的立项批复相关信息。2013年12月23日,房山发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山区发改委(2013)第42号-告,并公开了房发改(2012)328号房山发改委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通知和被诉1347号批复。据此,李晓霞等四人才知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李晓霞等四人无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李晓霞等四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晓霞等四人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134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未组织听证,未对征地批准文件进行公示,侵害了李晓霞等四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1347号批复违法。 法定举证期限内,李晓霞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李晓霞等四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明、法院调解书的复印件,证明李晓霞等四人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房山发改委(2013)第42号-回《登记回执》及房山发改委(2013)第4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相关文件,证明李晓霞等四人获取被诉1347号批复的途径和时间; 3、京政复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1347号批复经过行政复议; 市发改委、天庆公司对李晓霞等四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发改委答辩称,一、被诉1347号批复是我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符合我委职权范围。二、我委作出的被诉1347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复得当。1、我委作出被诉1347号批复时,收到了如下材料:房山发改委《关于报送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请示》(房发改文(2012)17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房山段)等两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情况的请示》(京国土用(2009)27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的意见》(规房发(2012)132号)、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1)0046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54号)、《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申请报告》。2、市发改委依据上述文件,综合考虑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宏观调控、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投资规模等因素,依法作出了被诉1347号批复。市发改委作出被诉1347号批复的程序符合当时实际执行的程序。三、被诉1347号批复是市发改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项,衔接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直接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具体问题,与李晓霞等四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市发改委依职权作出的京发改(2011)1347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庆公司同意市发改委的答辩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晓霞等四人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房山发改委向市发改委递交了《关于报送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请示》,申请市发改委就涉案项目予以审批立项。市发改委就涉案项目收取了《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房山段)等两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情况的请示》(京国土用(2009)271号)、《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的意见》(规房发(2012)132号)、《关于长阳镇独义村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54号)、《关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1)0046号)等文件。2012年9月5日,市发改委依据上述文件材料,作出被诉1347号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并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核准立项的职权。 本案中,市发改委收到涉案项目的申请材料后,在审查了相关立项核准材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宏观调控、产业政策、投资方向及投资规模等因素,作出本案被诉1347号批复,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晓霞等四人在起诉时认为市发改委未对被诉1347号批复组织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本案被诉1347号批复系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核准的管理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李晓霞等四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对李晓霞等四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晓霞等四人要求撤销被诉1347号批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晓霞、黄玉明、黄安、韩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晓霞、黄玉明、黄安、韩建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余晓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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