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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旗等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8 17:22)    点击:24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松,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清(王金松之母),194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荣,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旗,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欣、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以下简称王欣等五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28日,王欣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们在查阅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一案的卷宗中得知原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颁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知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该拆迁许可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我们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致使我们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该行为与我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因本案涉及房屋是我们的不动产,故我们认为房山区住建委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在关系我们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颁发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欣等五人诉请撤销的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房山区住建委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至2014年4月王欣等五人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由于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行政机关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王欣等五人的起诉不适用上述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欣等五人的起诉。

  王欣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定。

  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王欣等五人请求撤销的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王欣等五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欣等五人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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