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霞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9 16:54) 点击:264 |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海,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篪,男,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霞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李晓霞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晓霞是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李晓霞向房山区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7月11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4)第12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据此李晓霞得知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2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李晓霞的房屋划在了拆迁范围内。房山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李晓霞的房屋面临拆除,无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山区住建委的行为与李晓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晓霞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另外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向李晓霞送达和告知其内容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房山区住建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晓霞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2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核实,李晓霞的房屋尚未被拆除,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内,应依据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相关拆迁工作,据此,涉案的(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续证与李晓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晓霞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晓霞的起诉。 李晓霞不服一审裁定,以其房屋在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27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其与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经一审法院查明,李晓霞的涉案房屋并不在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27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以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与李晓霞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晓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勇 代理审判员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陈 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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