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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俭如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9 16:59)    点击:44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俭如,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华,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俭如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赵霞,被上诉人拱辰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4日,拱辰街道办事处经朱俭如申请,对朱俭如作出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11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非本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拱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日受理了朱俭如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11号。经查,朱俭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

  朱俭如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朱俭如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向拱辰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的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拱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11号《非本告知书》,告知朱俭如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2013年10月23日,朱俭如曾向北京房山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申请涉案信息公开,该机关作出房山区(2013)第136号-告《答复告知书》,告知涉案信息应属拱辰街道办事处公开内容。拱辰街道办事处的不作为侵害了朱俭如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拱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11号《非本告知书》,并责令拱辰街道办事处依法公开朱俭如申请的政府信息。

  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朱俭如提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拱辰街道办事处制作或者保存的事实是否成立。经过对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的质证、认证,拱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发改委)作出的房发改(2009)101号通知及朱俭如提供的京发改(2009)669号批复、房山区发改委作出的房发改文(2009)79号请示、京建房延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规(房)意选字0003号《规划意见书(选址)》等证据可以认定,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主体、拆迁主体均系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开公司),而非拱辰街道办事处。庭审中,朱俭如虽以房山区发改委等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告知书为根据,认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拱辰街道办事处处,同时还称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向其告知涉案项目的组织实施主体系拱辰街道办事处,但法院认为,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等行政机关出具的告知书仅建议针对申请内容向拱辰街道办事处咨询,并不足以认定朱俭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拱辰街道办事处制作或者保存,且朱俭如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朱俭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俭如要求撤销拱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11号《非本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俭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拱辰街道办事处是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主体,对申请的信息负有公开义务,应予公开;即使北京良开公司系本案涉及项目的拆迁主体,也不能否认拱辰街道办事处对朱俭如所申请的公开信息制作和保存的事实;拱辰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组织,拥有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能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号《非本告知书》并责令拱辰街道办事处重新公开朱俭如申请的政府信息。

  拱辰街道办事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拱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朱俭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1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拱辰街道办事处受理了朱俭如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3、房发改(2009)101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通知》,证明:一至五街定向安置房的建设主体是北京良开公司,不是拱辰街道办事处。

  在一审诉讼期间,朱俭如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山区发改委(2013)第11号-回《登记回执》;2、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3、情况说明,证据1-3证明:朱俭如向房山区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答复情况。4、京公房(申)第2013001号-回《登记回执》;5、京公(房)第201300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4、5证明:朱俭如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答复情况。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房山区拱辰街道(2013)第11号-回《登记回执》;8、11号《非本告知书》,证据6-8证明:朱俭如向拱辰街道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拱辰街道中心答复情况。9、2013年5月14日,房山区(2013)第19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拱辰街道中心公开的范围。10、京发改(2009)669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11、《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12、《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证据10-12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违法。13、房发改文(2009)78号《关于申报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1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的复函》;15、2009规(房)意选字0003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证据13-15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16、京建房延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所有的文件、批复均为同一个拆迁许可证。17、房山区(2013)第136号-告《答复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拱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朱俭如向拱辰街道办事处申请的事实及拱辰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事实,故法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主体,故法院予以采纳。朱俭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8,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因该证据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及内容均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7,因该份证据未当庭出示,未经当庭质证、认证,故法院不予采纳;朱俭如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朱俭如向拱辰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房发改文(2009)78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中三街一社区495人的人员名单。"当日,拱辰街道办事处向朱俭如出具了登记回执,并告知其将于2013年9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9月24日,拱辰街道办事处作出11号《非本告知书》,称:经查,朱俭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朱俭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拱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11号《非本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拱辰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另查明,为了加快房山新城良乡组团城市化进程,房山区启动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项目。北京良开公司自筹资金,在房山区拱辰街道南关建设一至五街定向安置用房,该项目为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重点项目,其仅限拱辰街道一至五街共5个村8030户被拆迁户安置使用。

  针对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项目内直管平房房改和拆迁补偿问题,拱辰街道办事处制定了《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和《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朱俭如居住的房屋在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属直管公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依据房发改(2009)101号通知、房发改文(2009)78号请示、京发改(2009)669号批复、京建房延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规(房)意选字0003号《规划意见书(选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主体、拆迁主体并非拱辰街道办事处,而系北京良开公司。关于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出具的答复告知书中"建议您可就申请内容咨询拱辰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在答复告知书中的内容仅显示朱俭如可就申请事项向拱辰街道办事处咨询,该答复告知书并未明确拱辰街道办事处系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拆迁主体。同时,朱俭如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拱辰街道办事处制作、获取或记录、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朱俭如仅依房山区信息查阅中心的答复告知书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此外,拱辰街道办事处针对朱俭如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俭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朱俭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丽

  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代理审判员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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