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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荣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9 17:02)    点击:63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令荣,男,195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令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赵霞,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京房建裁通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孟令荣已于2010年9月28日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和《优惠购房协议书》,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山区住建委决定对申请人孟令荣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货币补偿拆迁协议书;2、优惠购房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拆迁协议,被告行政行为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孟令荣诉称,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颁发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原告居住范围内进行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拆迁改造项目建设。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方案的内容明显违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京发改(2009)669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669号批复)的内容,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669号批复所规定的标准,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安置补偿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具有申请裁决的权利,申请裁决的理由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房建裁通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

  原告孟令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发改(2009)第669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2、《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补偿方案》及《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3、房发改(2009)第78号《关于申报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补偿标准违反政府制订的补偿标准,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违法。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北京市的补偿规定,差额的部分原告是有权利申请裁决的。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我机关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后,经调查,原告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一至五街拆迁范围内,已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和《优惠购房协议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因原告已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和《优惠购房协议书》,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我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了京房建裁通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我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孟令荣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荣居住的房屋在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10年9月28日,原告孟令荣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优惠购房协议书》。2014年2月16日,原告孟令荣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2014年2月20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京房建裁通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孟令荣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孟令荣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原告孟令荣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令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令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平

  代理审判员黄立斌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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