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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碧波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9 17:08)    点击:63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关碧波,男,30岁,1985年2月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碧波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碧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殷玉航、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运输毒品罪

  2014年6月12日,钟×(另案处理)驾车从湖北省仙桃市运输毒品至北京,被告人关碧波受邹×指使,伙同魏×(均另案处理)与钟×约定在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附近交接毒品。当钟×驾车在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路边等待被告人关碧波时被查获,当场从钟×驾驶车辆中一纸袋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十包2119.98克;大麻粉2.37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关碧波在其暂住地本市大兴区×出租房内被抓获,当场在该出租房中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95.1克,经鉴定含量为63%,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碧波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关碧波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碧波当庭辩称其只是应邹×要求接钟×,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也不知道钟×携带了毒品来京;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关碧波运输毒品的证据存有疑点,且缺乏佐证和印证,关碧波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关碧波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4年6月12日,钟×(另案处理)驾车从湖北省仙桃市运输毒品至北京。被告人关碧波受邹×(另案处理)指使,与钟×约定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附近交接毒品。当日12时许,钟×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路边等待被告人关碧波时被查获,当场从钟×驾驶的车辆中一纸袋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共2119.98克(其中,940.92克含量为2.6%,850.74克含量为2.8%,189.96克含量为7.7%,91.14克含量为17.2%),大麻粉2.37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证言: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几天(具体记不清了),关碧波告诉我说他从湖北购买的毒品,有两个朋友开车给送到北京,让我开车拉着他去接这两个人。当天上午,我开车拉着关碧波从大兴区×村出发,关碧波和对方约到京开高速进京方向的一个收费站,到地的时候,没有找到给他送毒品的人,我们就一直等着。关碧波用电话联系后,让我开车拉着他去门头沟,我们到了一个派出所门口,关碧波下了车,过了一会儿关碧波回来后告诉我说那个车出事了,我当时就意识到是给关碧波送毒品的人被公安机关抓了。关碧波说从湖北购买的毒品中给我20克麻古。关碧波是湖北省仙桃市人,他就是贩毒的,我们也是一起吸毒时认识的。

  2、邹×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阴历5月14日左右,我让钟×帮我送毒品到北京给关碧波。那天我和钟×一起去租了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然后我们去了仙桃市×酒店,在房间里我把鞋盒和冰毒、麻古装到手提袋里,钟×在旁边看着,我也跟他说了是给关碧波带去"红的"和"白的",我们一说这个就都知道是指麻古和冰毒。在酒店门口我把东西递给钟×,他驾车就奔北京去了。鞋盒里有2大袋冰毒,重量约2公斤,手提袋里有1袋冰毒,还有一个茶叶袋里装了2袋透明塑料袋麻古,几袋蓝色塑封袋麻古。只有茶叶袋子中的麻古是我卖的,跟关碧波谈好等他卖了货之后再给我26000元,其他那些毒品是关碧波从广州买的货,他让一个叫"黑黑"的男子带到湖北仙桃市交到我手里,让我找人再给他送到北京。钟×在往北京途中,当晚1时许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加油花了750元,现在他需要住店休息,还让我把关碧波的电话发短信告诉他,我就发给他2个关碧波的电话。第二天11时许,钟×给我打电话说已经给关碧波打通了,关碧波说的地方他找不到,他跟关碧波说了个地方,让关碧波过去接他,让我别操心了。但是过了约一个小时,关碧波给我打来电话,说钟×的电话打不通了,让我联系一下,我打钟×的电话也打不通,总显示暂时无法接通。因为租车公司都有GPS定位,我去查看了车辆位置,先是在河北省某个水泥厂附近,也没有说清楚。接着我给关碧波的2个号码都没有打通,跟关碧波也联系不上了。

  邹×经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7号男子是关碧波。

  3、钟×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邹×得知我要去北京玩,说帮他带点东西,我说需要找辆车,邹×承诺可以。6月11日中午,邹×带我到一个租车市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租车手续,让我在租车协议上签了字,我选了一辆海马轿车,临走前他还给了我2000元说路上加油用。在租车公司给我交待车辆使用需知时,邹×从他车里拿出一个装酒的袋子放到我租的车副驾驶座位上,跟我说送给北京一个姓关的人,他跟我说是一双鞋和茶叶。离开租车公司,我给陈×打电话约他一起去北京玩,他同意了,我便开车去家里接他。陈×打开副驾驶车门后见座位上的东西问是什么,我说是帮邹×带给他朋友的东西,他问我看没有,我说没有,他问我东西放在哪里,我说随便,陈×就把那个袋子放到了驾驶座位和后座之间的地上,我们就从仙桃市×村出发了。从仙桃市珠玑收费站上随岳高速,在随州上往开封去的高速,到河南境内之后上大广高速,后来沿着大广高速到的北京,从魏善庄出口下来的。中途在快到霸州之前的一个服务区住过宾馆,次日早上7时许又出发。我考虑过邹×让我送的是毒品,他不会因为带鞋和茶叶而为我租一辆车叫我去北京玩,他在我们老家就是做贩毒的事情,但是我没多想。走到河南的时候我给邹×发短信问姓关的电话号码,他就发给我了。6月12日10时许,到了大广高速办进京证的地方,我给姓关的打电话说我到北京了,他告诉我该怎么走,开了约十分钟,就到了约定见面的加油站。在那里等了约四五十分钟,姓关的打电话说,他的车来不了这里,让我继续往前开,于是我又开了约十分钟,把车停在树荫下等着。我给姓关的打电话说我的位置,等的过程中警察来把我抓了,并把海马车里邹×让我带的东西打开给我看,袋子里的鞋盒里装着冰毒和麻古。邹×是湖北仙桃人,住×村,他有两个手机号码187×××4999和155×××7333。我和邹×187这个号联系多些,155这个号只打过两次,发过一次姓关的电话号码。姓关的电话号码有两个131×××4630和135×××0971,我主要拨打135这个号。我就180×××7337一个手机号。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及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6月12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空地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钟×抓获。经工作发现关碧波参与运输毒品犯罪,民警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出租房内,将关碧波抓获。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钟×驾驶的车辆中起获毒品2122.35克(白色晶体三袋、红色药片七袋、绿色粉末三袋)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3份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粉末,净重2.37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份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18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份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9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2%;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4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85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155×××7333号码通过短信向钟×手机(号码为180×××7337)提供"小关"的手机号码为131×××4630、135×××0971;135×××0971号码通过短信向钟×手机(号码为180×××7337)表明"波"的身份及约定接车地点的情况。

  9、被告人关碧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大兴×村的家中接到邹×电话,他说有一个朋友到北京来找人,但找不到地方,让我去河北固安接一下,后来我知道是钟×。钟×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在固安等,但是他说已经进北京了,于是我就让他到大红门找我,他好像很生气,就把电话挂掉了。邹×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接到钟×,我说钟把电话挂了,邹×让我再联系,但钟×的手机关机了,他还是让我去看看,于是我就和朋友魏×开车去六环路的磁各庄桥看了一下,没有钟×。当天13时许,邹×再次给我打电话,说因为钟×的车是租的,通过租车公司GPS定位发现车在门头沟,于是我和魏×去了门头沟,到了邹×说的地方,没有找到钟×的车,但是在附近发现一个派出所,我把这个情况告诉邹×,他说找不到就算了。邹×和钟×都没有和我说过车上有毒品,但我怀疑车上带有毒品,因为邹×和钟×在湖北那边都是做毒品生意的。

  关碧波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6号男子是邹×;3号男子是魏×;12号男子是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关碧波在其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出租房内被抓获,当场在该出租房中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95.1克(含量为63%),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证言:关碧波于2014年7月份租过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村菜地靠后的房子,一个月房租是200元人民币。他跟我说是从事服装行业的,说是自己住,不知道他在房子里面做什么,我们之间没有签租房合同。

  2、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证实:民警经对关碧波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村菜地无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出租房门口的鞋柜内发现白色晶体六袋,在出租房的桌子上发现白色晶体一小袋(内含一个多半片红色药片),电子称一台,银行卡一张,在床上钱包内发现银行卡三张,在桌子上发现自制冰壶两个,在电视柜内发现自制冰壶四个,在电视机旁边的柜子内发现橘黄色电子秤一台。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1份红色塑料袋包装药片,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份白色塑料袋包装晶体,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份白色塑料袋包装晶体,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

  4、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在案及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关碧波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关碧波吸毒成瘾严重。

  6、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关碧波因在广州市海珠区×出租屋内吸食毒品麻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关碧波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关碧波供述: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我的好朋友何×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他妻子荣×到北京帮他收拾东西,在他居住地发现了300克冰毒。荣×把冰毒拿到我的住地,问是否可以卖了换成钱,我说这些冰毒太多了不好卖,我可以帮她保管,等何×出来后再还给他,于是荣×就把冰毒放在我这里了。我曾经从里面拿了大概一两克自己吸食,其他没有动过。300克毒品分六个塑封袋子装的,袋子卷起来用橡皮筋系着,外面有个大的塑封袋。我吸毒有四五年了,吸食的毒品是买来的,在湖北老家很容易买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碧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所犯二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关碧波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碧波所提其只是应邹×要求接钟×,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也不知道钟×携带了毒品来京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关碧波运输毒品的证据存有疑点,且缺乏佐证和印证,关碧波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直接证实钟×运输毒品进京交付关碧波的犯罪事实;魏×证实关碧波对接应他人运输毒品进京具备主观明知;钟×证实来京送货的交接方即是关碧波,且其手机短信记录显示与关碧波商议了接车地点;关碧波的接车理由不合常理,且其预审期间曾供述怀疑过钟×车上带有毒品,当庭辩解不明知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证明关碧波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关碧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碧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34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壶六个、电子秤一台、银行卡四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

  李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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