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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1与白×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9 17:13)    点击:653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1,男,2010年5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汪X(原告之母),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白×2,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白×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倩、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赵霞、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汪X和被告的婚生子。汪X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离婚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我抚养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至今的两年间,我一共就见过原告两次,汪X老是不让我见孩子,所以这两年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给。并且我现在经济困难,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标准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汪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汪X与被告的婚生子。2013年3月15日,汪X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汪X抚养,被告每月1-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给过原告抚养费,原因是汪X不让被告探望原告,两年间被告仅探望过原告两次。被告亦称其经济困难,无法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母亲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1-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称经济困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探望原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与原告母亲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告不能以无法充分行使探望权对抗原告抚养费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白×1二千零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千零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的抚养费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白×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瑶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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